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113年度執字第5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105日為上限:
1.受刑人杜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93號、第5594號」)。
2.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拘役105日)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105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5日: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4罪),受刑人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4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超過1年,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總共竊得的財物價值,其中1次為未遂犯行,及受刑人有多次的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