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請人 何清來何振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電話詢問時,自陳自110年5月15日起至電話徵詢日止,皆實際居住於租屋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1-1房(同陳報之租屋契約),租約到期後未更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觀諸聲請人陳報之租屋契約(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152頁、113年6月19日傳真到院之影本),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聲請人雖未與出租人簽署新契約,但「房租收款明細」欄紀載自租期屆滿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最新付租日,仍有持續定期繳納房租由出租人簽收等情;佐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補正狀中敘明此項租金為其支出(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於該狀中檢附上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2頁),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認聲請人有持續承租並實際居住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自陳其住所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寄居」(見本院卷第13、45頁),且聲請人陳報之諸多資料亦非由其所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之機關開具(見本院卷第45、53、85、87頁)。
綜上,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1房」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上開租屋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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