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INKALOKCALVIN(中文名:冼家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INKALOKCALVIN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NKALOKCALVIN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冼家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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