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71號原告 林敏惠 被告 王淑嫻
張清信 張芸蓁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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