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0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7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2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至第1052號、第1716號至第17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對於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情形
聲請再審者,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須表明確定裁定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至第
1052號、第1716號至第17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