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245號原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大陸地區‧珠海格力集團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珠海格力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大陸地區‧珠海格力集團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9月05日以「GREE格力(Stylize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空調設備之安裝和修理、室內裝潢工程施工修繕、機械安裝保養和修理、電器設備的安裝和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15日中台評字第94004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