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構成累犯情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認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依法通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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