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前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2年5月
2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
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8月間至94年1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於94年1月20日15時
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94年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
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19日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甲○○94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板院通刑宙科緝字第400號發佈通緝,於99年4月15日緝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9005939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為警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5個、帳冊1本、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原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85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前開扣案物品為該案之證物,爰不予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