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逸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被告黃逸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逸雲自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5、6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姜筱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姜筱雲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測得黃逸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姜筱雲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書記官李冠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