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華(原名劉仁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1年3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11年7月3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73、45189、452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7、20288、217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66、51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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