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請人 林素珠 利害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明訂。是被繼承人如為退除役官兵且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即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就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閻志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7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所有宜蘭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又被繼承人閻志富於87年2月18日身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轄服務之單身榮民,聲請人現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閻志富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該服務處提出107年1月29日宜處字第1070000667號函,稱被繼承人閻志富之不動產業於94年3月4日依規定移交國產署在案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亦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故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