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告余德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德坪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余德坪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坪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因不滿曾遭大貝山水廠(址設新竹縣○○鄉○○○00號) 陳振賢 所飼養毛色黑白相間之犬隻追趕,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水廠前約50公尺處,再步行至上開水廠門口,以塑膠袋裝摻有殺蟲劑毒藥萬靈( 納乃得 )之食物置至上開水廠門口右側外欄杆下後離去,致上開犬隻於同日6時13分許食用後,於同日6時46分許毒發死亡,足生損害於陳振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德坪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振賢之指述,(三)警員 江宜潔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2年11月21日農獸醫疾字第1122523312號函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余德坪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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