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7號

原告 黃世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被告 金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告雖具狀向本院稱:請法院自原告嘉義監獄保管金扣除1,000元云云,然按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保管金,係應由原告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法院並無自行扣除款項轉作裁判費之權利,仍無從依原告上開具狀,而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業經補正,是本件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