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3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45分」,第7行關於「人車倒地受傷」之記載後補充「,並進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 黃蕙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8行關於「醫院」之記載補充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暨證據欄內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並增列「證人 黃建誠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擦撞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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