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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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注單拾肆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叁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順耀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3年
5月7日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注單14張(均附於警卷內)、傳真機5臺、計算機3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102年度查扣字第156號),分別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102年度保字第387、440號)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經查:㈠被告洪順耀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
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注單14張(均附於警卷內),係被告賭
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3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新臺幣3萬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2頁至第26頁),參照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意旨雖就傳真機5臺、計算機3臺、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然聲請人既於聲請書內一併主張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案沒收,是本院仍得逕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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