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新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21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新光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用路安全,卻自民國102年5月17日19時起至20時40分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卻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迄至同日22時47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43公里200公尺處之雲林系統交流道(屬雲林縣斗南鎮轄)時,為警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潘新光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本案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列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8%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被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43公里200公尺處時,為警稽查並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2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太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有正當之工作,且案發當日是被告接獲小朋友發高燒之通知才會開車上路,情節尚非嚴重,另被告之太太、爺爺及奶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又有二個小孩(4歲及7歲)要撫養,請求從輕發落等語。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當初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時命被告向國庫支付80,000元(應於102年12月13日以前繳納完畢),然因被告未如期繳納,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被告於執行階段固辯稱係因其當時沒有工作,才無力繳納等語(見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已提出其自102年7月起至
103年5月止在聯承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之工資表,每月實領薪資2萬多元不等,是當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難謂過苛(其所辯沒有工作顯非事實),乃被告未能珍惜當初偵查檢察官之美意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本案若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度,經易科罰金之結果將比當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更為優惠,無異變相對其不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給予鼓勵,顯非適當,至於其所述家庭狀況乃每個被告或受刑人均會面臨之問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量刑,將來亦非不可申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務辦理,以兼顧其家庭生活,自非可再執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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