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榮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