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江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3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江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與 呂添華 【共犯竊取本件水晶等物部分(非累犯),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2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101年11月19日凌晨2時28分許,許江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許江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先登記於賣主「王○行」名下),抵達高雄市○○○路、 林森 三路口附近後,即在該處等候呂添華。而呂添華則於同日凌晨2時46分前不久,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呂添華之弟 呂添慶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先登記於賣主「家○機車行」名下),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竊取李○所有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將原騎乘機車之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懸掛該000-000號車牌(呂添華竊取車牌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2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該已換裝車牌之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許江河會合,搭載許江河,一同前往盧○美、劉○祥所經營之「巴○水晶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先推由呂添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剪斷拴於該店鐵捲門上之鐵鍊安全設備後,開啟鐵捲門,再一起進入店內,由呂添華挑選行竊物件,許江河則將行竊物件裝入店主所有之條紋手提袋之分工方式,竊取該店內之鈦晶魚躍龍門雕像2尊、白水晶大型雕像壽翁1尊、大型白水晶觀音1尊、大型白水晶彌勒佛1尊、白水晶中型雕像觀音
2尊、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尊、白水晶中型托塔天王1尊、白水晶中型彌勒佛2尊、白水晶中型千手觀音1尊、中型白水晶觀自在觀音1尊、內有綠色紋路之白水晶約15粒、紫水晶、黃水晶約70至80粒、碧璽約10粒、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十字架項鍊等物(價值共約100萬餘元。含前開條紋手提袋)。得手後,呂添華旋騎乘該換裝車牌之機車,搭載許江河離開現場,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朋分上開竊得贓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56分,搭載許江河返回一心二路、林森三路口,再分騎機車離開。嗣經盧○美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盧秀美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江河、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江河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未與呂添華一起行竊,伊並非監視器翻拍相片中機車後座之人,伊僅認識呂添華1天,是呂添華和他朋友「文仔」來向其借機車,隔天伊要上班,但未還車,伊晚上有去找呂添華他們,並打呂添華之朋友,本件是伊檢舉呂添華,才破案等語。經查:
㈠呂添華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6分前不久,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呂添華之弟呂添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先登記於賣主「家園機車行」名下),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竊取李○所有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將原騎乘機車之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懸掛該000-000號車牌,並騎乘該已換裝車牌之機車,前往盧○美、劉○祥所經營之「巴○水晶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由呂添華持大型鐵剪1支,剪斷拴於該店鐵捲門上之鐵鍊安全設備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該店內之鈦晶魚躍龍門雕像2尊、白水晶大型雕像壽翁
1尊、大型白水晶觀音1尊、大型白水晶彌勒佛1尊、白水晶中型雕像觀音2尊、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尊、白水晶中型托塔天王1尊、白水晶中型彌勒佛2尊、白水晶中型千手觀音1尊、中型白水晶觀自在觀音1尊、內有綠色紋路之白水晶約15粒、紫水晶、黃水晶約70至80粒、碧璽約10粒、現金8,000元、十字架項鍊等物(價值共約100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呂添華、卞○燕、盧○美、劉○祥、李○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30頁第17行至第18行、倒數第3行、第31頁第3行至第15行)。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遭竊物品錦盒相片、門鎖遭破壞相片、失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6頁以下、第66頁、第76頁、第78頁;他原審一卷第131頁以下、第148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案發當日,呂添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凌晨
2時25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巷;於凌晨2時27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竹圍街口;於凌晨2時28分,先出現在高雄市○○○路、新田路口,再出現在高雄市○○○路、中興街口;於凌晨2時3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林森二路8巷口;於凌晨2時31分許,先出現在高雄市○○○路、廣西街口,再出現在高雄市○○○路○○○號對面。於凌晨2時45分,出現在高雄市○○街○○巷○號前(當時機車車牌已換裝為YMR-201號,下同);於凌晨2時46分,先出現在高雄市○○○路、昆明街口,再出現在高雄市○○○路、一心二路口,與某成年男子會合。嗣呂添華騎乘機車車牌已換裝為YMR-201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於凌晨2時47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修文街口;於凌晨2時50分(仍騎乘機車)、2時54分(2人下車步行),出現在高雄市○○街○○巷○號前。之後,呂添華仍騎乘機車車牌已換裝為YMR-201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於凌晨3時18分,出現在高雄市○○○路、滇池街口;於凌晨3時24分,出現在高雄市○○○路、南天街口(當時該成年男子坐於機車後座,手持藍、紅、綠及白色相間之提袋),於凌晨3時25分、3時26分許,分別出現在高雄市○○街○○○巷○○○街00號前;於凌晨3時28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街○○號前;於凌晨3時3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林森一路145巷口;於凌晨3時56分許,先出現在高雄市○○○路、一心二路口(當時該成年男子坐於機車後座),再出現在高雄市○○○路○○○號對面(當時該成年男子已未坐於機車後座)。隨後,呂添華單獨騎乘機車車牌已換裝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凌晨3時57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街○○巷○號前;於凌晨3時58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一心二路口;於凌晨4時1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竹圍路口;於凌晨4時2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巷口。另某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凌晨2時23分許,出現在高雄市○○○路、中華四路口;於凌晨2時28分(仍騎乘機車)、2時31分許(已下車),出現在高雄市○○○路、林森三路口;於凌晨2時46分許,亦出現在高雄市○○○路、林森三路口,並步行與呂添華會合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徑圖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6頁以下;偵二卷第43頁)。
㈢被告與呂添華共同至「巴○水晶店」,竊取證人盧○美、劉
○祥所有之水晶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添華於偵查中證陳:監視器畫面中,伊騎機車後座載許江河;許江河有一起進入店內,進去店內後,許江河跟在其後方,由伊挑東西,挑好後,就交給許江河,由他裝進袋子,後來騎回伊住處,水晶是一人一半來分,隨便他選;到現場是由伊剪鎖,是用大剪;當天都是其載許江河,這個計畫之前有跟許江河講過,當天出發前,有先以電話聯絡,請許江河騎機車出來會合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30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倒數第
2行至第31頁第2行、第31頁第4行以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呂添華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許江河還沒來,伊已經破壞完了(指門鎖),伊已經去偷了,然後搬不動,再叫許江河來幫伊搬;去載許江河之前,伊已經破壞完門鎖;伊說有東西叫許江河幫忙搬,伊已經搬到水晶店後面空地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第12行以下、第50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52頁第3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因證人呂添華於案發時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巷○○
號4樓之2」(詳警二卷第1頁之「現住地址欄」)。而證人呂添華竊取車牌、水晶等物之地點,則係分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高雄市○鎮區○○街○○號(巴西水晶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徑圖,可知證人呂添華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住處出發後,即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凌晨2時31分許,抵達林森三路、一心二路口。嗣證人呂添華於凌晨2時45分許,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時(即巴○水晶店附近),已騎乘車牌換裝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於凌晨2時46分許,騎乘該車在林森三路、一心二路口,與某成年男子會合,搭載該成年男子。顯見證人呂添華係於凌晨2時31分至2時45分之間,竊取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原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曾前往巴○水晶店附近,但未下車停留,即前往林森三路、一心二路口,與某成年男子會合。另證人呂添華騎乘車牌換裝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於凌晨2時54分許,出現在○○街00巷0號時(即巴西水晶店附近),已下車步行。嗣於凌晨3時18分、3時24分許,出現在滇池街、文橫三路口;林森三路、南天街口時,證人呂添華已騎乘車牌換裝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且該成年男子手持藍、紅、綠及白色相間之提袋。亦足見證人呂添華與該成年男子係於凌晨2時54分至3時18分之間,前往巴○水晶店拿取水晶等物,並將該物品裝置於藍、紅、綠及白色相間之提袋內。又因證人呂添華騎乘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於凌晨3時30分,返回○○○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後,復於凌晨3時56分許,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原會合處即林森三路、一心二路口,並於凌晨3時57分許,單獨出現在高雄市○○街○○巷○號(即巴○水晶店附近),惟於凌晨3時58分許,即出現在林森三路、一心二路口。更徵證人呂添華與該成年男子前往巴○水晶店拿取水晶等物後,隨即返回○○○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並於分贓後,再騎乘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原會合處,各自騎乘機車離開,期間證人呂添華雖曾前往巴○水晶店附近,但未下車停留,即離去。
②整體而言,案發當日,證人呂添華騎乘車牌換裝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雖行經巴○水晶店附近3次,但僅1次係搭載某成年男子前往,並下車步行前往該店。其餘2次,均僅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並未下車停留。則證人呂添華與被告會合之前,雖曾行經巴○水晶店附近,但並未下車停留,隨即離去,又如何於與被告會合之前,已進入巴西水晶店內行竊。況證人呂添華與該成年男子會合之前,即先竊取車牌,懸掛於原所騎乘之機車上,再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巴西水晶店,亦足認證人證人呂添華於行竊之前,先竊取車牌之目的,應係為防止犯行被發覺。則證人呂添華於獨自前往巴西水晶行行竊之前,為防犯行遭發覺,應已竊得車牌,再騎乘機車懸掛該車牌,前往行竊。又豈會於行竊之後,與被告會合,要求被告幫忙搬運贓物之前,再行竊車牌。因證人呂添華與被告會合之前,並未前往巴西水晶行竊,反而係竊取車牌之後,隨即與被告會合,並一同前往巴○水晶店,堪認證人呂添華與被告會合前往巴○水晶店之目的,應係共同竊取水晶等物,證人呂添華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③因被告與證人呂添華共同至「巴○水晶店」,竊取證人盧○
美、劉○祥所有之水晶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添華於偵查中證 陳如前 。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01年4月17日向「王○行」購買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車行人員謝○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9頁),並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69頁)。而與證人呂添華會合行竊之人,係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會合地點,再由證人呂添華搭載前往巴西水晶行行竊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呂添華證稱與被告共同行竊,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是呂添華和他朋友「文仔」來向其借機車,隔天伊要上班,但未還車,伊晚上有去找呂添華他們,並打呂添華之朋友等語。惟本件證人呂添華係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前往行竊,如當時共犯係屬「文仔」,且當時「文仔」並無機車,證人呂添華祇需騎乘機車搭載「文仔」前往行竊,實無需多此一舉,於行竊之前,先騎乘機車搭載「文仔」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借用機車,再分乘機車前往會合處,嗣由證人呂添華騎乘機車搭載「文仔」前往行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又本件案發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即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遂循線於101年11月24日訪查證人即機車行人員卞○燕、謝○屏,知悉證人呂添華、被告分別騎用上開機車,並於101年12月11日將證人呂添華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呂添華、卞○燕、謝○屏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二卷第5頁第5行以下、第17頁以下、第19頁以下),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已難認定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檢舉,而破獲證人呂添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藍、紅、綠及白色相間之提袋部分,係證人盧秀美所有置放於巴○水晶店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盧秀美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他原審一卷第108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09頁第10行以下)。且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證人呂添華前往會合地點之前,畫面並未出現該袋子,係至巴○水晶店行竊之後,畫面始出現該袋子。堪認該袋子應係證人盧○美所有置放於巴西水晶店內,遭被告、證人呂添華取走,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呂添華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由呂添華使用大型鐵剪,先將拴於巴西水晶店鐵捲門上之鐵鍊剪斷後,始開啟鐵捲門,足認該大型鐵剪堅硬鋒利,核屬兇器無誤。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被告與呂添華破壞拴在鐵捲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鐵捲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呂添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竊取證人盧秀美所有置放於巴○水晶店內之袋子部分,
雖未據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該袋子係證人盧○美所有),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科刑之素行,竟仍不知憑己力賺取金錢,仍夥同共犯呂添華至巴○水晶店竊取水晶藝品、現金等財物,價值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敘明扣案之物,除鐵鍊、條紋手提袋、塑膠板等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外,其餘均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可得使用之工具,經核無沒收之必要。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大型鐵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呂添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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