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聲請人 陳翠蘭 相對人 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19日及108年2月21日簽立本票,約定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4,000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屆期一次清償,又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詎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