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邱芳怡 即承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補繳5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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