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線彩金」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線彩金」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及犯罪所得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賭資新臺幣(下同)3410元」,應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下同)1230元及乙○○賭博所贏得之金錢218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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