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兆富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啟清 相對人 易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