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寶榮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以先前在該處拾獲之鑰匙1支,打開 林宏生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並徒手竊取林宏生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小米手環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嗣林宏生經遠端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沈寶榮,並扣得沈寶榮竊得之小米手環1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寶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生於警詢之證述。
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娃娃機店內以鑰匙開啟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訴究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且被告所竊小米手環已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小米手環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而得,無證據證明是否經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權,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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