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佩蓉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因泰國蝦買賣而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都市釣蝦場」從事泰國蝦販賣之告訴人 張連合 有糾紛,其明知自己並未目睹告訴人如何燒烤料理泰國蝦以及告訴人供應予顧客泰國蝦之品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之「泰國蝦買賣交易平台(台北、新北、桃園)」社團中,張貼內容為「不要跟這個人買蝦子吃,尤其是烤的,因為他都會烤死蝦子給客人吃,我有看過他們拿死蝦子去烤!」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與其配偶之照片,供臉書網站中不特定會員瀏覽,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前述文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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