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聞守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聞守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聞守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7至11、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6、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定應執行刑之例如下: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原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恐嚇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38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犯詐欺罪19次,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綜上,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並賜予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不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受刑人聞守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7至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6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6月、1年2月、1年4月)與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3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亦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情節均相較輕微,又附表編號1及2、編號3及5、編號4及6、編號7及8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24日,其犯罪時間相隔月餘,甚或同日,是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更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之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9日,相隔僅3日甚或同日,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酌予減輕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13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及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3所示9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2所示4罪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6、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4、編號7至11、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