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原告 李俊德

被告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以「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另被告尚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臺企帳戶內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得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將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操作轉帳之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於110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飆股投資方案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110年6月25日11時23分、110年6月25日14時39分、110年6月28日12時58分、110年6月29日12時56、5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臺企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工作收入有限,而且被害人也很多,會盡力來償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45萬元至臺企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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