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原告 蔡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貓 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所列被告 蔡怨朱洪玉圓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8日、108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蔡怨、朱洪玉圓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89頁、第201頁),原告自應以蔡怨、朱洪玉圓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本院先前已分別於111年6月4日、111年7月7日以函文之方式,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惟歷經多時迄今均未見有何回覆。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應補正事項,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 侯洪雞髻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繼承人蔡怨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2

提出朱洪玉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3

提出 洪文溪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洪炳樂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

提出洪貓(身分證字號:*RE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5

提出 張貴城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6

原告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