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固表示「因案號一樣,是否有一罪兩判之情形,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所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家樂福光華店所為竊盜犯行,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故,本院認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乃數罪,並無受刑人所指一罪兩判之情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2年12月22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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