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02號原告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張明洲 、 邵翔義 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020號),惟張明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28元,應繳裁判費1萬3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469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