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俊榮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2位債權人書面表決(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78頁),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依期限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相關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自收受法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50,89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8,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0.29%││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272,780│28.69│1,14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678,114│71.31│2,852│││限公司││││├──┴─────────┼──────┼─────┼─────────┤│合計│950,894│100(%)│4,0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