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暐智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蘇秋如 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徐暐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與西門路4段6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蘇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路口等候綠燈通行,徐暐智之車輛前車頭遂與蘇秋如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蘇秋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害。徐暐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秋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暐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秋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徐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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