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文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理性溝通,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 劉綮 定,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而無從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彭文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光與 劉綮定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學前路口,徒手毆打劉綮定,致劉綮定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綮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推告訴人,並與│││白│告訴人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劉綮定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事實。│││1紙││├──┼───────────┼────────────┤│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紛發生爭執,被告下車後,│││片│先對告訴人揮拳(打到告訴││││人手臂),告訴人隨即拿安││││全帽朝被告方向揮,2人遂││││相互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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