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紀明東 相對人 紀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9,968元、證人日旅費1,1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1,068元(1,459,968+1,100=1,461,06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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