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廣生堂漢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仰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廣生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靜美 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因此,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6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