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告 陳進貴 被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保
全部經理(甲證19),民國75年間因人壽保險業與保戶糾紛不斷,財政部金融司核示台北市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壽險公會)擬定「人壽保險保戶手冊」(下稱系爭保戶手冊),原告於75年8月受邀為編撰系爭保戶手冊之專案研究,並同時擔任保全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甲證4、5)。原告編寫、設計保戶手冊為上篇、下篇二部分(甲證7),其中上篇及前言篇由原告負責完成,下篇保全實務作業由保全小組7名各寫一篇。原告證照齊全(甲證13至15),使用極多專業智識,心力與時間,犧牲假日,編著系爭保戶手冊,有關上篇第二章「主要用語解釋」、第三章「人壽保險的種類」,此為保戶對保險商品的認知,攸關保戶理賠、各類險種之重要權益等,內有16篇,其中原告編著享有著作權
9篇,是原告至少對系爭保戶手冊享有16分之9之著作權,且原告與台北市壽險公會並未訂立出版契約,無約定著作權買斷之酬勞計算、出版發行細節,亦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本件並非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認原告有著作權人資格(甲證1、2、7、11),足證原告確為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人。
㈡又有關原告編撰系爭保戶手冊,台北市壽險公會理事長原口
頭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待原告於78年完成文稿並交付後,實際僅領得稿費8,250元(甲證6)。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將由原告所編撰之系爭保戶手冊自79年元月起即為第1版之印行,至87年6月印行至第9版,數量共計15,774,836冊,被告分發系爭保戶手冊予其同業公會之會員時,均有收取每本20元之印製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下稱刑案)所附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100年8月20日侵權市值意見書 可佐 (甲證10),而有所營利,顯然違背系爭保戶手冊意欲達成「維護保戶權益,減少保險糾紛產生」之公益性目的(甲證3),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侵權市值約有315,496,720元,甲證8、9、10)。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基於公益目的,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請求每本印製費用收入(20元)之0.08元,金額為1,261,986元。
㈢有關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及當事人適格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
108年8月29日函請智慧局確認法律權益(甲證18),經智慧局於109年9月覆函,原告至此時始知被告有就系爭保戶手冊收取費用利益,與78年12月間原告交稿時所獲之回饋顯不成比例,因此,本件時效應自原告知情時起算,是時效並未完成;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法人名稱雖有更換,惟於帳務、財務、業務方面仍有交接延續,且被告至87年間仍有有關系爭保戶手冊之運作業務,故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部分,請依卷內事證判斷(甲證9、10、11)。
㈣並聲明:⒈被告需付給1,261,986元版權權益予著作權人酬
勞,按9年9版15,774,836冊,每本0.08元計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其受聘於台北市壽險公會撰寫系爭保戶手
冊,而台北市壽險公會發行印製系爭保戶手冊,侵害其權利等情,竟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互有扞挌,其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⒈依原告與他人共同完成系爭保戶手冊時所適用之著作權法,該著作權歸屬台北市壽險公會,而非原告:
①按著作權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
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易言之,依原告主張其於78年12月受聘並於79年3月1日完成編撰系爭保戶手冊,則本件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自應適用81年6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②原告雖主張伊著有系爭保戶手冊,智慧局審認其有著作權人
資格,指摘被告違反免費公益使用約定並銷售書籍每冊收費新臺幣2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261,986元云云,惟查原告與其他同業於79年間因擔任台北市壽險公會之保全研究小組委員共同撰擬系爭保戶手冊(乙證1),於同年3月1日完成,因該專案預算列有稿費乙項,依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稿費每千字550元計算稿費8,25
0元,由原告於79年4月6日親簽具領,則著作權之歸屬,依斯時所適用之79年1月24日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該著作財產權由台北市壽險公會享有而非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得重製、散布,無損原告權利,智慧局108年8月29日智著字第1080005261
0號函(乙證2)亦同此旨。⒉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查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既如前述應屬台北市壽險公會所有,且台北市壽險公會於87年6月印製第9版時,被告尚未成立,則被告自無因印製系爭保險手冊而有不法侵權行為,此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乙證3);況且,被告成立於87年9月10日,台北市壽險公會於87年11月30日因解散清算而消滅,依商業團體法第2條規定,二者法人格互殊而非同一,且被告亦非系爭保戶手冊之發行人或印製人,則原告主張台北市壽險公會印製系爭保戶手冊之事實,竟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完成: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保戶手冊之印製版號、日期暨數量所示,該手冊第9版印製日期為87年6月,且原告所提出之保二總隊侵權市值意見書之日期為100年8月20日,故自斯時起消滅時效起算,迄至原告聲請調解或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依法有據。
㈢再者,台北市壽險公會發行系爭保戶手冊係無償提供,惟原
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復未說明其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害為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指摘發行系爭保戶手冊收取每冊20元,並提出其於10
0年8月20日「自行製作」之侵權市值意見書云云,惟查系爭保戶手冊發行係無償,非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冊20元等情,業據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保戶手冊是75年左右受財政部金融司指示編印,用途為提供保戶作為投保人身保險之參考,採免費方式提供各壽險公司,75年8月召開研究小組會議將保戶手冊區分十個單元,分別由壽險同業人員撰寫,其中保單質押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撰寫,原告撰寫之酬勞為8,250元,於78年完成編撰後,自79年1月開始發行第一版,並免費提供各壽險公司,原告當時任職於國華人壽,應可知悉,且台北市壽險公會就原告所撰寫部分已給予稿費,並未同意或承諾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是保戶手冊之著作權應屬台北市壽險公會所有等語明確(臺北地檢100年度發查字第1870號卷第91至94頁),參以系爭保戶手冊係免費提供予保戶投保時參考之用,亦經被告以100年1月5日壽會博字第100010070號函述詳實(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69
4號卷第23頁),足徵斯時系爭保戶手冊之發行並無原告所主張以每冊20元之代價出售謀利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復未說明其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害為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㈠原告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人為何?㈣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其所受損害若干?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乃系爭保戶手冊自79年1
月起至87年6月印製發行共9年9版,有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甲證9「附表:保戶手冊之印製版號、日期暨數量」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4、175、215頁),足證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保戶手冊著作權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最後侵權行為時乃87年6月,惟本件原告迄108年9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調解仲裁聲請狀而為行使本件有關著作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有該狀上臺北地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17號卷第4頁),距上述最後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縱知悉在後,亦不影響此時效消滅之結果,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核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如前述已時效消滅,則本件前述其餘爭
點已無庸再予論究,另原告請求本院函詢相關壽險組織就系爭保戶手冊之販售情形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173頁),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之10年時效,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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