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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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夾克及上衣各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
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3日期滿。而扣案仿冒商標之夾克及上衣各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夾克、上衣各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2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