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5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
9日航藥鑑字第097193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5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9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2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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