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之前科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而被告固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嗣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然其另有於101年7月9日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731號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該案件之罪刑若經判決確定,即屬前揭已易科罰金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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