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全(原名王仁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全(原名王仁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更正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