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
6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