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崧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19行之「事故通知單」更正為「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眾陳情資料1份、被害人 王任遠 之指認照片2張、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更正「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為「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崧圩冒用「王任遠」之名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任遠」之署名(因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自動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王任遠」署名),用以表示王任遠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任遠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警方查獲及交通裁罰,竟假冒被害人即其胞兄王任遠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任遠之簽名,以矇騙承辦之員警,所為不只影響國家行使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4日,是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附表所示偽造之「王任遠」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主文1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項,各有「王任遠」之署押1枚王崧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中市○○○○○道路○○○○○○○○○號:第GT0五九0六二八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任遠」署名各壹枚,沒收之。2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項,各有「王任遠」之署押1枚王崧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中市○○○○○道路○○○○○○○○○號:第GU0五一二六五九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任遠」署名各壹枚,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王崧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崧圩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恐因無照駕駛遭裁罰及無錢繳交罰款,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任遠之名義,向警員口述王任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核對身分,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項,偽簽「王任遠」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各有偽造之「王任遠」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示王任遠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意思 之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予警員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王任遠。
二、王崧圩另於110年1月14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平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恐因無照駕駛遭裁罰及無錢繳交罰款,竟再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王任遠之名義,向警員口述王任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核對身分,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項,偽簽「王任遠」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用以表示王任遠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予警員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王任遠。嗣王任遠提出違規申訴,經警比對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任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崧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任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舉發綜合查詢列印資料3份、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5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崧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任遠」之署押共4枚,進而偽造上開上開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簽「王任遠」之署押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上開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張,為被告所收執,屬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至存根聯2張,均已由被告持之向警員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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