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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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王麗文
薛碧蓮 王林水桃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李玉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8,265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9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105年10月12日止,合計為250,696元【計算式:本金68,265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之利息(68,265元×18.25%×35/365)+自9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68,265元×20%×(12+160/365)}+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68,265元×15%×(1+42/365)}=250,696元】;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4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該金額較被告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為14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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