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勝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勝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間某日止,陸續侵占本應存入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代收款科目之款項達新臺幣357萬2,095元,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述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被害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和解,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賠償予被害人,此據證人即同農會職員 林明豊 、 蘇速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