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沈佳穎
康姿雲 吳皇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被告 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穎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姿雲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皇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佳穎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康姿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皇志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沈佳穎、康姿雲所執有,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支票2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吳皇志與被告所訂借據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佳穎、康姿雲分別執有被告張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325萬,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BW0000000號、BW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尹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吳皇志借款44萬元,原告並已於當日將款項交付被告,兩造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期滿後被告應連同本利全部清償予原告;被告又於106年間陸續向吳皇志借貸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借款,借款總金額合計為16萬6,624元。詎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佳穎、康姿雲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沈佳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康姿雲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皇志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支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16萬6,624元借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返還借款16萬6,624元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4日(本院於108年2月11日將公告及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併公告於法院網站,同年3月3日公示送達期間屆滿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1、6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吳皇志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24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表┌──┬───┬───────┬───────┬─────┬───────┬─────┐│編號│受款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沈佳穎│106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39萬元│107年11月20日│BW0000000│││││行古亭分行││││├──┼───┼───────┼───────┼─────┼───────┼─────┤│2│康姿雲│106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325萬元│107年12月24日│BW0000000│││││行古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