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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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含附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內,陸續在推特上貼文或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文字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推特、臉書網頁上,各
公開指摘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內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被告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在網路上發表關於性交易能動性的言論,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使用者名稱「將心獨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推特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2年2月13日,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使用者名稱「東方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文字,以上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其名譽。嗣乙○○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擷圖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共2罪。被告在推特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以相同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在不同的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上分別發表誹謗告訴人的言論,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其他發表在推特上的言論亦涉及妨害名譽部分,經核並未指名道姓或屬於被告主觀上的個人評價,尚不足以與告訴人連結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故應認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該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社群網站及使用者名稱貼文日期文字內容1推特將心獨韻111年9月26日你乙○○支持賣淫幫助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我建議你去賣屁眼…2111年9月27日乙○○就是看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人微言輕才會要她們賣淫…3111年10月9日「我○○大性研所,推女人去賣淫的箇中好手啦~」○○得意舔嘴…4111年10月10日跟乙○○提倡單親媽媽失足少女賣淫不夠,還主張法律不該管制與小 羅莉 做愛了。5111年12月15日滿嘴女權貼標籤的真好意思說自己絕對中立,我只看到你捍衛性剝削的乙○○絕對噁嘴臉啦6112年1月17日因為乙○○都走後門7112年1月6日又是乙○○贊成性交易剝削的翻版:吾不入地獄,叫別人入地獄。8Facebook臉書東方櫻112年2月13日叫 基女 多讀書多點想像力、性工作雖然是剝削但能幫助單親媽媽與失足少女的○○大性研所乙○○aka怪gay相談室要繼續截圖公審請便喔我還是那句老話:請去賣屁眼,捐收入的十分之一給單親媽媽和失足少女就好,又能享受攝護腺高潮。比在那邊假裝大度叫別人getalife自己卻官司纏身深陷過去的仇怨走不出來好太多了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