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禮維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5338、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禮維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禮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警方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友人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而持有制式子彈4顆後(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友人所交付同批未經警查獲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顆,並藏放在住處內。 嗣經警 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莊禮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8、29所示之物。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3月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彈相關知識,在上開住處內,以將購買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製造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附表編號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莊禮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禮維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1136號鑑定書;事實(二)部分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772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85號函、本院另案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8756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二)分別同時持有、製造數顆子彈、數把手槍等行為,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此外,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製造事實(二)所示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二)部分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警方僅憑網路上之消費紀錄,並無實際探勘或有檢舉人,而依據過往經驗及推測,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應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係因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可依,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事實(二)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事實(一)部分,也已為警方所查獲而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事實(二)所示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上開所指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故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尚難可採。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繼續非法持有事實(一)部分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甚至於所犯持有子彈案件經查獲、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事實(二)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可憑,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非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就罰金刑部分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有因案遭判處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就罰金刑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未擊發子彈、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分別為被告犯事實(一)(二)犯行所持有、製造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部分,因射擊而耗損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作為被告事實(二)製造手槍、子彈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事實(一)扣得之制式子彈6顆(其中3顆已試射用罄)尚未擊發之3顆沒收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沒收3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沒收4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尚未擊發之2顆沒收5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沒收6不具殺傷力裝飾彈4顆沒收7虎口鉗1支沒收88.95mm鑽尾5支沒收99.3mm機械鉸刀1支沒收109.0mm機械鉸刀1支沒收11固定夾1個沒收12C型固定夾1個沒收13游標卡尺1個沒收14喜得釘1包沒收15研磨鑽頭1盒沒收16研磨機1支沒收17槍管1支(已貫通之半成品)沒收18槍管1支(未貫通)沒收19電子磅秤1台沒收20彈簧1包沒收21固定鉗1支沒收22彈殼13個沒收23彈頭19顆沒收24固定夾1個沒收25電鑽1支沒收26電鑽支架1個沒收27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28事實(一)扣得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不沒收29事實(一)扣得之制式空包彈1顆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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