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洪鈿豐 ,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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