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呂旻澔曾於民國99年底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飲酒之後駕駛機車行經本件巷內,係撞擊前方因道路變小為會車而停等讓對向車輛先行之 廖學錦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並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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