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哲彥 相對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1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存字第3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提存之公債已將屆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