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4號聲請人 林連富
林幸蓉 施 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可知,相對人無法提出傳真撤回復查之原本,其所為課稅處分即於法不合,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回復至申請復查之程序。㈡前程序本院判決係以第2次復查決定為其課稅基礎,認定繼承人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千2百多萬元,而相對人係以第4次復查決定為其課稅基礎,認定繼承人須繳納8百多萬元,兩者認定前後矛盾。㈢前程序本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改向受贈人 林盈池 等人發單補徵之贈與稅,業經受贈人等於91年9月16日繳納完畢,足認受贈人等均有允受之意」,換言之,贈與稅之待證事實「被繼承人 林逢福 對其子、孫、媳林盈池等6人之現金贈與」已然確立,而於繼承人又無財產之情況下,則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之結果,應向受贈人課徵之,故本件有適用前揭規定錯誤之情事。㈣有關傳真撤回復查乙節,因該住址已於84年撤銷,而該傳真文件上既無傳真號碼,亦無傳真日期,復根本無原本可提出,故傳真撤回復查係偽造文書。從而,如無原本,遑論是否有傳真,既無傳真,則復查程序之瑕疵至為顯然。㈤聲請人業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暨其應備之程式,並無未詳敘、表明再審理由或任何不符程式之情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